各總司令部得應需要指定較大適當之庫廠,或基地補給單位為兼辦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執行單位,其權責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該法第12條主要是指出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中,各總司令部可以指定適當的庫廠或基地補給單位來執行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的處理工作。這些單位將成為執行單位,負責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該條還提到,這些單位的權責應根據該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來確定。 根據以下參考資料,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如下: 「軍隊庫廠負責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並召集庫廠專家學者組成庫廠執行委員會,協助處理及檢討庫廠事宜。」 這表示各總司令部所指定的庫廠或基地補給單位應該遵從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的規定,並成立庫廠執行委員會,由專家學者組成,協助處理與檢討庫廠的相關事宜。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總司令部指定了一個基地補給單位來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該單位的負責人應依照法規辦理相關事宜。同時,該單位應該成立基地補給單位執行委員會,由專家學者組成,協助處理並檢討基地補給單位的相關事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