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核列為閒置或剩餘出租之機器,由主管總司令部依法出租,並依左列規定分別執行: 一、閒置或剩餘機器保管單位,在檢討呈報時,須會同監察人先行估價(以時價折舊計算)後,再填製鑑定表,各總司令部對是項單價如認為不妥時,應予更正,經國防部核准之單價,即作爾後出租時計算租金之標準。 二、出租之機器,應比照變賣財物之規定權責通知監察單位監辦。 三、具有營業執照之民營工廠,或奉准有案之國公營工廠,均可申請租用軍方之閒置或剩餘機器,其手續如左: (一)將所需機器之品名,規格程式,數量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六) 三份,向機器主管總司令部申請租用,經該總司令部同意後,再與機器保管單位商訂合約(四份),層轉主管總司令部核示。 (二)應覓具連帶保證廠商二家以上,保證租用機器之損失、賠償及如期歸還。保證廠商之資本額不得少於出租機器之總值。 四、出租機器每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並於期滿後一星期內將機器歸還,如須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兩個月,向主管總司令部提出申請。 五、租金計算之公式如左: C/N+{C[N-(x-1)]/N}R=第x年設備租金。 C=購置成本。 X=第x年。 N=折舊年數。 R=銀行放款利率。 惟一年之租金,最低不能低於該機器價值百分之十,並應於合約生效後一次先行付清。 六、機器之出租及續租,一律經主管總司令部核准後生效,其合約副本應呈報國防部核備。 七、出租機器之簽約與點交,須由同級監察人員會同辦理並簽章。 八、出租之機器,一經承租商檢查合格後,由保管單位會同承租商當面點交裝箱,並列具該機器主配件明細表三份,由雙方簽章後,一份呈上級總司令部,其餘各執一份,以為收回機器時點收之憑據,在收回機器時,保管單位應會同廠商檢查機器之主配件及品質,如有損缺,依本條第十款規定辦理。 九、出租機器往返搬運,所需包裝及運費,概由承租商負責。 十、出租機器於搬離保管單位之後,迄點清交還保管單位之前,如有損毀或損失主配件,概由承租商負責賠償。但因不可抗拒之天災致使承租廠商之全部設施及資產同時遭受百分之六十以下之損害時,得酌情減免其賠償。 十一、所收租金及賠償金,其收入應依有關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辦理或呈報國防部核准後,納入已奉准之特種基金內編列。 十二、出租之機器應由承租商負責保險。 閒置或剩餘機器出租實施程序如附圖四。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了閒置或剩餘機器的出租程序。根據此法條,出租的機器必須先估價後填製鑑定表,並依照國防部核准的價格計算租金。具有營業執照的民營工廠或奉准有案的國公營工廠可以申請租用閒置或剩餘機器,但必須提供保證人承擔相關的風險和賠償責任。租期最長不能超過三年,並且在租期屆滿前兩個月提出續租申請。租金的計算方法以及付款條件在法條中也有明確規定。出租和續租的程序必須經主管總司令部核准後生效,並且合約副本需要呈報國防部核備。出租機器的簽約和點交需要有同級監察人員的參與。出租後,機器的運輸和包裝費用由承租商負責。如果在搬離保管單位之後至交還期間損壞或遺失主配件,則由承租商負責賠償。出租機器需要由承租商負責保險。出租所得的租金和賠償金需要按照預算收入報繳的規定進行處理,或者呈報國防部核准後納入特種基金。法條中還附有出租實施程序的相關圖表。 參考資料: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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