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項目,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之一選定之: 一、武器裝備之需求,科技工業機構無法單獨完成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已具部分能量者。 三、科技工業機構計劃建立能量之項目,具有相同或互補需求者。 四、法人團體有意願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項目,經評估符合國防需求者。 五、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已具有或計劃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得供合作對象使用者。 六、合作後研發、產製、維修能量增大,得發揮規模經濟者。但不得適用單純之裝配組裝生產情形。 七、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性能或品質、更新現行技術、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價值所需者。 八、能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協助民生產業升級發展之軍民通用科技項目。 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性項目。
根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 16 條」的規定,進行以下逐條的釋義: 一、根據該法條第一原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的項目應涉及到國防政策所需的武器裝備,且科技工業機構無法獨立完成。 二、該法條第二原則說明,科技工業機構已具備部分能力,可以對合作項目做出貢獻。 三、根據第三原則,科技工業機構計劃建立能力之項目,需具有相同或互補的需求,才能進行合作。 四、第四原則指出,法人團體有意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的項目,並且經評估符合國防需求。 五、該法條第五原則說明,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已具有或計劃建立的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可以供合作對象使用。 六、第六原則提到,合作後能增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並能發揮規模經濟效益。但是,單純的裝配組裝生產情況不適用該原則。 七、根據第七原則,合作項目是為了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的性能或品質,更新現行技術,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價值等方面的需求。 八、該法條第八原則指出,合作項目應能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協助民生產業升級發展的軍民通用科技項目。 九、最後,根據第九原則,合作項目應是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政策性項目。 以上釋義基於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且與相關的法規有聯繫。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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