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17條的規定,合作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的研發、產製和維修的科技工業機構應擇定對其最有利的合作對象,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作對象應具有特殊的技術能力或資源,符合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的發展需求。 二、科技工業機構應具有特殊的技術能力或資源,可以為法人團體發展軍民通用科技提供支援。 三、合作對象應具有良好的技術能力,能夠接受原廠的授權或驗證,並建立外購軍品的自主研發、產製和維修系統。 根據該條的解釋,技術能力包括專有技術、認證資格、研發創新、品質管制、成本控制、品牌經營、營業彈性、行銷通路、物料供應管理或專案計劃管理等。資源則包括人力、財力、物力、知識和資訊等。 參考資料: 1.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最新版本) 2. 94年度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1916號判決案,涉及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的合作及技術能力之認定。 3. 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發展需求報告(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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