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與國防科技工業相關。 二、結合民間之特殊資源,以達預期之整合效益。 三、落實技術轉移於國內法人團體之目標。 四、外購武器裝備之技術轉移,應以建立國內自主維修體系為優先目標。 五、非屬國防亟需之項目,應能促進相關產業升級或轉型。 六、不影響科技工業機構之任務或國防安全。 七、國內製造、加工業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製活動,應為合格之工廠;國外法人團體亦同。 八、避免重複投資。 九、科技工業機構已具能量之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優先辦理科技工業機構間合作或相互委託,承接後並不得轉包。 十、不得以經政府認定之不友好國家或地區之法人團體為對象。
根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8條的規定,以下是逐條釋義: 一、與國防科技工業相關:合作或委託的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應與國防科技工業有相關性。 二、結合民間之特殊資源,以達預期之整合效益:合作或委託的目的是利用民間特殊資源來達到預期的整合效益。 三、落實技術轉移於國內法人團體之目標:合作或委託應確保技術的轉移落實在國內的法人團體中。 四、外購武器裝備之技術轉移,應以建立國內自主維修體系為優先目標:針對外購的武器裝備技術轉移,建立國內自主的維修體系應是優先考慮的目標。 五、非屬國防亟需之項目,應能促進相關產業升級或轉型:對於非國防亟需的項目,應促進相關產業的升級或轉型。 六、不影響科技工業機構之任務或國防安全:合作或委託不得影響科技工業機構的任務或國防安全。 七、國內製造、加工業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製活動,應為合格之工廠;國外法人團體亦同: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製活動的國內製造、加工業法人團體應為合格的工廠;同樣適用於國外法人團體。 八、避免重複投資:應避免重複投資的情況發生。 九、科技工業機構已具能量之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優先辦理科技工業機構間合作或相互委託,承接後並不得轉包:科技工業機構已具有能力的項目,在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優先進行科技工業機構間的合作或相互委託,但承接後不得再轉包。 十、不得以經政府認定之不友好國家或地區之法人團體為對象:不得與政府認定為不友好的國家或地區的法人團體進行合作或委託。 以上解釋參考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8條本身以及國防部相關的公告和規章,具體可參考《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國防部公告》等相關法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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