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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期限如下: 一、出租不動產: (一)土地:十年以下。 (二)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三)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不動產出租:二十年以下。 二、出租動產:一年以下。 三、委託經營:五年以下。 四、利用:每次或每期三個月以下。
  2. 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前,中科院得與原承租或受託經營者議價續約一次,並以載明於原招標文件者為限;利用不得續約,有逾三個月之使用需求者,應改以出租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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