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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有財產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後,除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之: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2.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因前項解除或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3.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除中科院許可之擴充、改良部分,得由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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