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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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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有財產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後,除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之: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2. 2.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因前項解除或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3. 3.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除中科院許可之擴充、改良部分,得由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回復原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 27 條,對於公有財產的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該財產: 1. 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2.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必要收回時。 在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可以請求補償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除了中科院許可的擴充、改良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其現值外,其他部分應無償收回;若該財產有毀損情況,則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將其回復至原狀。 例如,在某國家政策需要下,中山科學研究院將其公有財產出租給一家公司進行研究使用。然而,隨著科技進步和需求變化,中科院認為需要收回該財產以進行新的開發工作。因此,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中科院可以解除租約並收回該財產,同時需要對該公司進行相應的補償,如經營遭受的損失等。在回收該財產時,如果該公司對財產進行了改造或改良,可請求補償其現值。至於財產的其他部分,則應無償收回,且該公司應將其回復至原狀。

  • 回復原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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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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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公有財產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後,除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