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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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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 2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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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財產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後,除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之: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因前項解除或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解除或終止契約時,除中科院許可之擴充、改良部分,得由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
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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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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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分類移轉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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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使用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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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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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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