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 27 條,對於公有財產的出租、委託經營或利用,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該財產: 1. 基於國家政策需要。 2.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必要收回時。 在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可以請求補償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除了中科院許可的擴充、改良部分可以請求補償其現值外,其他部分應無償收回;若該財產有毀損情況,則承租、受託經營或利用者應將其回復至原狀。 例如,在某國家政策需要下,中山科學研究院將其公有財產出租給一家公司進行研究使用。然而,隨著科技進步和需求變化,中科院認為需要收回該財產以進行新的開發工作。因此,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中科院可以解除租約並收回該財產,同時需要對該公司進行相應的補償,如經營遭受的損失等。在回收該財產時,如果該公司對財產進行了改造或改良,可請求補償其現值。至於財產的其他部分,則應無償收回,且該公司應將其回復至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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