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34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根據該條第44條的規定,當中山科學研究院解散時,該院所管理和使用的公有財產將根據其來源被移交給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進行接管。這意味著該院解散後,其所擁有的公有財產將由政府機關負責管理和使用。 2. 如果在解散時,中山科學研究院的公有財產正在出租、借用、委託經營、利用或授權情形下,根據該條的規定,這些契約應該被終止並且回收。這表示中科院需要終止所有相關契約並取回財產。 3. 監督機關應指定所屬單位與中山科學研究院的留守人員一同辦理後續的財產收回、產籍註銷、移轉登記和管理機關或所有權機關變更登記等作業。這表示在解散後,有關機關需要指定相關人員來處理相關手續,包括收回財產、取消登記和變更相關登記等。 這些釋義來自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第34條的規定本身。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