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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公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與其改良物及天然資源(以下簡稱不動產)。 二、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以下簡稱動產)。 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智慧財產權(含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以下簡稱權利)。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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