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6條的規定: 1. 如果軍官或士官因應該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的情形,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以及優存機構,並停止辦理優存。但是,如果停止或暫停的原因消滅後,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退除給與。 2. 如果前述的人員沒有按照規定停止辦理優存,支給機關可以以書面行政處分的方式,要求當事人在三十日內退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超額領取或誤領的金額;如果在期限內未退還,支給機關應按照行政執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強制執行,同時通知受理優存機構。 例如,如果一名軍官因某些不應該領受退伍金的情況,例如被判刑確定犯有內亂罪,在這種情況下,軍官應該主動通知相關機關,並停止辦理優存。如果軍官未按照規定停止辦理優存,支給機關可以以書面行政處分的方式要求其在三十日內退還超額領取的退伍金,如果在期限內未退還,支給機關可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並通知受理優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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