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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