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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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噪音防制設施,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得不定期查核其使用狀況。
- 2.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報經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同意或相關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使用年限者,不在此限。
- 3.前項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之一定使用年限,依行政院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 4.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核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一年至五年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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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第20條,以下是各項款的釋義: 1. 根據第一項,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的單位應該妥善管理、使用並維護這些噪音防制設施。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有權不定期檢查這些設施的使用狀況。 2. 根據第二項,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的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更換相關的噪音防制設施。但如果受補助的設施已達到一定的使用年限,或事先經過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同意,則可以例外。 3. 第三項明確指出這些相關噪音防制設施的一定使用年限應該按照行政院公告的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來確定。 4. 根據第四項,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的單位如果拒絕接受第一項的檢查,或者違反第二項的規定,軍用機場管理單位有權要求其在限期內改善。如果到期仍未改善,則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可以根據情節的輕重停止一年至五年的補助。 以上解釋根據最新的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並與該項法規相關的參考資料有關。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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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