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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噪音防制設施,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得不定期查其使用狀況。
  2. 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報經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同意或相關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使用年限者,不在此限。
  3. 前項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之一定使用年限,依行政院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4. 受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核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軍用機場管理單位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一年至五年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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