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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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機場屬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者,其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工作及噪音補償作業,由軍用機場管理單位與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協調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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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軍用機場屬於軍用塔台所轄的軍民合用機場時,其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工作及噪音補償作業,需要軍用機場管理單位與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進行協調後才能辦理。根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一般的民用航空場所應當設置自動監測設備以連續監測飛航噪音狀況。如果這些設備不存在或者不足以符合法規要求,相應的主管機關有權根據法律進行處罰。噪音管制法第19條則規定了違法者的罰則。因此,軍用機場在進行噪音防制工作及補償作業時,需要考慮到法律法規的具體要求,並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以確保符合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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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