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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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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2. 2.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
  3. 3.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需要,基金會可以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查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保存的文件和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提供這些資料。 範例:基金會在調查某個戒嚴時期案件的裁判情況時,邀請了當時的法官和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依法從檢察機關和法院調閱了有關該案件的相關文件和檔案。 2. 前項所提到的檔案指的是戒嚴時期中涉及人民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接受審判的相關資料。 範例:在調閱文件和檔案時,基金會專注於檢視那些涉及人民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被審判的相關資料。 3. 基金會在依照第一項的規定調閱並取得文件和檔案後,使用完畢後應該歸還,不得用於調查以外的其他用途。 範例:基金會在完成對文件和檔案的調查後,應該將其歸還給相應的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將其用於除了調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870528 制定)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審判相關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213 修正)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立法理由第二項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裁判名詞
  • 內亂罪名詞
  •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法規
(0870528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213 修正)

第二項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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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9 條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