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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
  2.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
  3.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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