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0條規定如下: 1. 經基金會調查,如果認定某人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則不予補償,也不適用第四條的規定。 2. 基金會應將該決定送達給申請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舉例來說,假如基金會調查後發現某人犯下了叛亂或匪諜的行為且符合第八條第一項所列情況,則該人將不獲得補償金且不適用第四條的相關規定。基金會還需將這個決定通知申請人和相關政府機關。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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