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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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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其執行前之逮補、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但已依本條例受有部分之給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領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
  2. 2.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 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計算。 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計算。 三、受軟禁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二十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我們來逐條釋義: 1. 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10 條》,受裁判者指的是那些在戒嚴時期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並且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的人。根據第二條至第八條的規定來計算補償金的基數,將執行前的逮補、羈押、執行期間和執行期滿後的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然而,如果受裁判者已經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獲得部分給付或補償,則應扣除相應金額。 2.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的受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其應補償的期間依以下規定計算,並且補償金的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的規定。但如果該人已依其他法律受到補償或賠償,則應扣除相應金額: - 在監獄、看守所或類似地方被監禁的人,按照100%計算。 - 在非監獄、看守所等地方被拘禁且未領取薪資的人,按照50%計算;部分領取薪資的人,按照45%計算;全部領取原薪資的人,按照40%計算。 - 被限制自由但未被監禁且未領取薪資的人,按照25%計算;部分領取薪資的人,按照22.5%計算;全部領取原薪資的人,按照20%計算。 範例:假設某人在戒嚴時期被指控觸犯內亂罪並被裁判定罪,並且在這期間被羈押了100天。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這個人可以申請補償金。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這個人的補償基數可以根據第二條至第八條的規定來計算。假設補償基數為每日500元,則他可以獲得補償金為100天 x 500元 = 50000元。 這些解釋是基於以下參考資料: - 台灣法規資料庫,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10 條。 - 台灣法規資料庫,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15 條之一第三款。 - 台灣法規資料庫,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條。 - 行政院法規查詢系統,刑事補償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6 項、第 7 條第 1 款、第 3 款。

  • 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條文
  • 裁判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內亂罪名詞
  •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法規
  • 逮捕名詞
  • 羈押名詞
  • 第二條至第八條條文
  • 人身自由名詞
  • 拘禁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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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