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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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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所定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其補償基數,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問題所提及的「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這一條款正是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所規定的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而被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的人受裁判者補償金的核發標準。根據資料中提到的相關案例和文件,無法得知此補償金的具體內容或詳細細節。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資料。

  • 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條文
  • 人身自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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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所定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