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所定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其補償基數,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根據該問題所提及的「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1條」,這一條款正是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所規定的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而被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後,經判決無罪確定的人受裁判者補償金的核發標準。根據資料中提到的相關案例和文件,無法得知此補償金的具體內容或詳細細節。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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