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殘等檢定必須俟其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時,應由負責診治軍醫主動提出申請,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者始得構成殘等;如係遺傳性、先天性發育不良之缺陷、畸形,均不得列為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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