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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檢查軍醫院除應提供解剖上、病理上、檢驗上以及預後等資料外,並應述明機能缺陷對於其個人日常生活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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