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官兵,有左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安葬 (厝) 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 一、因犯罪判處死刑執行者。 二、因犯罪判刑,在獄中服刑期間死亡者。 三、自裁致死者。但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四、有玷軍人榮譽致死者。 前項人員之遺骸有遺族者送交其遺族處理,無遺族者通知原單位處理。
根據該法條的設定,有以下四種情況的國軍官兵,不得安葬(厝)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 一、因犯罪判處死刑執行者。 例如,如果一位國軍官兵因犯罪被判處死刑並執行,根據這項規定,他的遺骸不得安葬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 二、因犯罪判刑,在獄中服刑期間死亡者。 如果一位國軍官兵因犯罪被判刑且在獄中服刑期間死亡,根據這項規定,他的遺骸也不得安葬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 三、自裁致死者。但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如果一位國軍官兵自殺致死,根據這項規定,他的遺骸一般情況下不得安葬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但如果經过撫卹有相關案件,則可以例外處理。 四、有玷軍人榮譽致死者。 如果一位國軍官兵因有污點玷污了軍人榮譽而致死,根據這項規定,他的遺骸也不得安葬於軍人公墓或國軍忠靈塔。 根據這條法條,如果遺骸中有遺族,則由遺族處理;如果沒有遺族,則通知原來的單位負責處理遺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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