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第 10 條(領發已發給授田憑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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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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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於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參加反共抗俄作戰並符合條件的退除役無職軍官,若擁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並現居住在臺灣地區,則視同已獲得授田憑據。這些退除役無職軍官可以依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 根據相關資料,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於1955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而第10條則明確規定了對於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營的退除役無職軍官的處理方式。這些人士若符合條件且擁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並且現在居住在臺灣地區,則被視為已經獲得授田憑據,可以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申請、審核及給予補償。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這些退除役無職軍官能夠享有他們應該獲得的授田憑據相關待遇。 在本篇裁判書中,這一條法規被原告所引用,並聲稱其受到了違反。然而,被告則主張這個條例並沒有失效,並且對於原告的要求有合理的拒絕理由。根據被告的辯解意見來看,被告認為原告並不符合該條第10條的條件,因此不應給予其領發授田憑據補償金的要求。經過綜合分析,法院裁定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成立,判決駁回。
- 有期徒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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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