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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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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建基金得運用國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循特別預算程序供作眷村改建資金週轉之用,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
主管機關
對前項得款,應編列特別預算,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第一項得款未能於適當時機繳還國庫時,得以國軍老舊眷村之等值國有土地,以收支併列之方式,循預算程序,供作國軍營舍改建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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