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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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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2.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4. 4.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的規定,針對第四條第二項的土地,除了主管機關自行改建之外,還可以依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1. 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2. 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3. 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4. 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5. 辦理標售或處分。 6. 如果沒有達到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的眷村,可以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進行都市更新。 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規定,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此外,根據該法條的第三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並由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最後,根據該法條的第四項規定,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相關資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850112 制定)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省(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00511 修正)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與省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之規定。

(0961121 修正)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512 修正)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六款為新增條文。增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土地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之方式。並明定以此方式辦理者,限於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0850112 制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00511 修正)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與省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之規定。

(0961121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512 修正)

第一項第六款為新增條文。增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土地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之方式。並明定以此方式辦理者,限於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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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1 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