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的規定,針對第四條第二項的土地,除了主管機關自行改建之外,還可以依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1. 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2. 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3. 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4. 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5. 辦理標售或處分。 6. 如果沒有達到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的眷村,可以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進行都市更新。 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規定,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定之。此外,根據該法條的第三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並由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最後,根據該法條的第四項規定,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相關資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省(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與省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之規定。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處分。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六款為新增條文。增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土地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之方式。並明定以此方式辦理者,限於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與省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之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項第六款為新增條文。增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土地得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之方式。並明定以此方式辦理者,限於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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