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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2035047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1、16 條等規定參照,二條文授權法律依據條文不同,規範事項亦不相同,而屬不同之子法,故應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主旨

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依來函再詢事項辦理函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2 年 4 月 30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20831251 號函。 二、就來函再詢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關於「國軍志願役現役屆退官士申請保留價購餘額國(眷)宅配售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係國防部於 78 年令頒之作業規定,國防部以前開作業規定將志願役現役屆退官士納入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住宅承購對象,有無逾越眷改條例第 1 條及第 16 條規定範圍乙節: 查上開作業規定係國防部 78 年 12 月 13 日訂頒,並在眷改條例制定公布(85 年 2 月 5 日)後,復於 85 年 8 月 15 日修訂(按:本部 102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200051370 號函誤繕為訂定);嗣眷改條例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第 1 條,增訂「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為眷改條例受照顧之對象,該作業規定始於 101 年 5 月 28 日以令停止適用,並自 101 年 6 月 1 日生效。是以,有關上開作業規定於 85 年修訂後,是否僅適用於眷改條例制定前之眷村,而不及於眷改條例施行後之眷村住宅,宜請法規主管機關國防部依上開法規之修法理由及立法目的審斷之。至於本部前揭函復意見,僅係依上開法規之修法歷程所為觀察,倘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大院就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不同見解,本部敬表尊重。 (二)關於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文字係「興建住宅社區」,核與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款「興建國民住宅」有異,且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僅規定,前項第 1、2、4、5 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未授權主管機關對第 3 款及第 6 款訂定實施辦法,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理(下稱本辦法)逕將第 3 款及第 6 款納入零星餘戶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是否相符乙節:按眷改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之利用方式有 3 種,即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現況保存(作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而主管機關如採興建住宅之利用方式,其所建住宅之配售,即應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是以,眷改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所稱實施辦法,係針對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委託民間機關興建住宅、以信託方式與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及都市更新之辦理,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事項之子法(如「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至於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係指主管機關將依據眷改條例第 4 條第2 項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興建之住宅,於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1 項規定配售之後,其剩餘之零星餘戶之處理事項,而授權訂定子法以為規範(即本辦法),二者授權之法律依據條文不同,規範之事項亦不相同,而屬不同之子法,應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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