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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15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參照,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該條第 1 款規定應涵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所興建住宅,至該辦法第 3 條何以將之單獨增列於該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無重複規定之虞,宜請主管機關國防部說明

主旨

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再予說明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2 年 5 月 27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20831537 號及同年月29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20831556 號函。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 款實施辦法」,係針對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委託民間機關興建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及標售或處分之辦理,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事項之子法(按:例如針對上開第 5款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至於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子法,係指主管機關將眷改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自行改建,或採取同條例第 11 條第 1項除第 5 款(辦理標售或處分)以外各款方式所興建之住宅,於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配售之後,其剩餘之零星餘戶之處理事項,而授權訂定子法以為規範(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是以,二者授權之法律依據條文不同,規範之事項亦不相同,而屬不同之子法,應無來函所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國防部卻於該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所授權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中,將第 11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6 款納為零星餘戶範圍,然第 11 條第 2 項授權範圍僅以前項第 1、2、4、5 款為限,不及同條前項第 3 款及第 6款,第 16 條所授權事項又於第 11 條第 2 項有異,則上開處理辦法將之納入零星餘戶範圍,其與法律保留原則是否相符」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按本辦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方式興建之住宅,於配售規劃圈內原眷戶及價售違占建戶後,所剩餘之住宅及基地。……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而經分配之住宅及基地。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關聯合開發或合建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依眷改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本條第 1 款規定應涵蓋依眷改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款規定所興建之住宅,至於本辦法第 3 條何以將之單獨增列於該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有無重複規定之虞,宜請主管機關國防部說明。

正本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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