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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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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
興建住宅社區之土地,以
非
屬商業區且單位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單位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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