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的規定: 1.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這表示原眷戶在擁有購買該法例所興建的住宅和政府提供的輔助購宅款的權益。如果原眷戶去世,則權益由配偶優先承受;如果原眷戶和配偶都去世,則由子女承受其權益,其他人不能繼承其權益。 2.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這項條文說明,如果原眷戶夫婦都去世且有超過兩個子女的情況下,在原眷戶與配偶去世後的六個月內,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個人繼承權益,逾期將喪失繼承權益。然而,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如果原眷戶夫婦都去世,其子女應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的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繼承權益。 以上是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的逐項釋義,其參考資料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最新修訂版本。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立法理由一、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並修正為原眷戶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因無法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書面協議,為儘速確定其權益,以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但書,明定其子女辦理承受權益應遵行之期限與方式。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二款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時間,更改為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另外,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放寬為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二、增訂第三項。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並修正為原眷戶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因無法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書面協議,為儘速確定其權益,以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但書,明定其子女辦理承受權益應遵行之期限與方式。
一、修正第二款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時間,更改為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另外,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放寬為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二、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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