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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63444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規定參照,該條所定期間性質為何,及所涉具體個案,其公法上請求權何時發生、消滅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有無中斷事由,及在特別法與普通法、新舊法適用上,究屬何種情形等,涉及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宜由國防部釐清相關法規及事實,據以審認研處

主旨

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是否適用 102 年 5 月22 日修法後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2 年 8 月 26 日北(102) 樟字第 102091 號函。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向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至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本部 100 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000044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 5 年延長為10 年。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 年(本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34250 號函參照)。

四、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其性質係屬公法,本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原眷戶或死亡之原眷戶其配偶或子女得向政府請求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45 號、100 年度判字第 1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條例第 5 條第 2項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司法實務上有認為上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特別規定(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43 號、100 年度訴字第 1070 號、102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決參照)。惟本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所定期間之性質為何,及本件所涉具體個案,其公法上請求權何時發生、消滅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有無中斷事由,及在特別法與普通法、新舊法之適用上,究屬何種情形,其時效是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等節,因涉及本條例之解釋適用及事實認定,為期審慎,宜由國防部參酌前揭說明二、三,釐清相關法規及事實,據以審認研處。

正本

立法委員呂○○國會辦公室

副本

國防部、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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