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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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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 2.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3. 3.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4. 4.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具體的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並經行政院核定。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安置就養的對象為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且無工作能力者。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和廢止條件等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並交由行政院核定。其中提到採全部供給制就養的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此外,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且該專戶內的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這些資訊來自於對該法條的直接解讀和輔助資料。

立法沿革 4

(0530505 制定)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

(0911126 修正)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立法理由一、現行榮民就養安置,有全部供給制及部分供給制,故有榮譽國民之家及自費安置中心之設置。茲因部分供給制,於原條文中,並未明確授權設立,為符合現況需要,予以修正增列,俾符依法行政。   二、將原條文第十七條後段「並對傷殘人員酌予傷殘重建」移列新增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1000110 修正)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立法理由新增第三項。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從而落實榮民權益保障並賦予該給付正當之法源依據。

(1091230 修正)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項授權輔導會擬訂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及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標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避免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第三項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俾有效保障渠等退除役官兵之基本經濟安全。

  • 核與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0530505 制定)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

(0911126 修正)

一、現行榮民就養安置,有全部供給制及部分供給制,故有榮譽國民之家及自費安置中心之設置。茲因部分供給制,於原條文中,並未明確授權設立,為符合現況需要,予以修正增列,俾符依法行政。   二、將原條文第十七條後段「並對傷殘人員酌予傷殘重建」移列新增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1000110 修正)

新增第三項。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從而落實榮民權益保障並賦予該給付正當之法源依據。

(1091230 修正)

一、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項授權輔導會擬訂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及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標準。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避免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第三項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俾有效保障渠等退除役官兵之基本經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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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