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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3.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4.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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