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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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案,除下列情形外,應依案件之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 (一)民事案件: 1.「聲」字類或「抗」字類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但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時,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 2.聲請返還、變換擔保物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事件,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者,應分歸為供擔保裁判之原股。但供擔保之裁判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者,分歸最後審理承辦股;最後審理承辦股已裁撤者,應抽籤輪分之。 3.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於第一審提起時原分二個字號者,上訴本院時仍分二個字號合併審理;於本院提起者,分「訴」字別,併由本訴訟承辦股審理。 4.移付調解事件,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但交調解專庭辦理者,由專庭各股輪分之;專庭不足二股者,由民一庭庭長兼任之調解專股分受。 (二)刑事案件: 「聲」、「聲減」、「刑補」、「附民類」字案件,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但「附民類」、「聲請裁定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羈押」、「聲明疑義」及其他因本案衍生之聲請案件,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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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2條的釋義: 在民事案件中,聲請和抗告案件可以按照收案的順序進行分案,但是如果案件已經繫屬於本院,應當分給該案件的承辦股。對於返還聲請、變更擔保物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案件,如果該案件訴訟繫屬已消滅,則應分給原股處理作供擔保的判決。如果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供擔保的判決,則分給最後審理承辦股;如果最後審理承辦股已經裁撤,則需要進行抽籤輪分。對於在第一審中提起了主參加訴訟並且原本有分成兩個字號的案件,上訴到本院時仍然按照這兩個字號合併審理;如果在本院提起,則需要按照"訴"字別分類,由本案的承辦股進行審理。對於移付調解的案件,分給本案訴訟承辦股,但是如果是交由調解專庭辦理的案件,則由專庭的各個股進行輪分;如果專庭不足兩個股,由民一庭的庭長兼任該調解專股的分受。 在刑事案件中,"聲"、"聲減"、"刑補"和"附民類"的案件可以按照收案順序進行分案。但是"附民類"、"聲請裁定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羈押"、"聲明疑義"和其他與本案相關的聲請案件,應分給本案的訴訟承辦股進行審理。 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 本案名詞
- 繫屬名詞
- 擔保名詞
- 裁判名詞
- 廢棄發回名詞
- 上訴名詞
- 合併審理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羈押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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