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分案,除下列情形外,應依案件之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 (一)民事案件: 1.「聲」字類或「抗」字類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但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時,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 2.聲請返還、變換擔保物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事件,本案訴訟繫屬已消滅者,應分歸為供擔保裁判之原股。但供擔保之裁判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者,分歸最後審理承辦股;最後審理承辦股已裁撤者,應抽籤輪分之。 3.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於第一審提起時原分二個字號者,上訴本院時仍分二個字號合併審理;於本院提起者,分「訴」字別,併由本訴訟承辦股審理。 4.移付調解事件,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但交調解專庭辦理者,由專庭各股輪分之;專庭不足二股者,由民一庭庭長兼任之調解專股分受。 (二)刑事案件: 「聲」、「聲減」、「刑補」、「附民類」字案件,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但「附民類」、「聲請裁定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羈押」、「聲明疑義」及其他因本案衍生之聲請案件,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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