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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 第 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之一、 (一)法官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回任法官者,除按前點第(一)款第4 目及第(二)款第 9 目規定分受平均件數外,並補或抵分,其於離任移交時逾或少於平均數之同字類案件件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於離任時係法官兼書記官長復回任法官者,按前點第(一)款第 4 目及第(二)款第 9 目新到職法官規定分受平均件數。 2.於離任時係法官或法官兼書記官長復回任法官兼書記官長者,按第六點第(一)款第 3 目規定分受案件。 (二)庭長、審判長、法官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回任庭長或審判長者,按前點第(一)款第 4 目及第(二)款第 9 目新到職庭長規定分受平均件數,於免兼時,按前點第(一)款第 4 之1 目及第(二)款第 9 之 1 目新到職庭長免兼之方式,予以補分。 (三)庭長、審判長因遷調等事由離任復回任法官者,除分受其離任移交時之未結件數外,並按其離任時之情形,準用前點第(一)款第 4 之 1 目及第(二)款第 9 之 1 目有關庭長、審判長免兼時之補分方式,予以補分或不補分,以為其回任時應分受之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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