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法庭關於違章案件之裁定,以該法院刑事庭名義行之,執行事務及執行異議之裁定,除以院長名義行之者外,得以財務法庭名義行之。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財務法庭辦事要點第 7 條,財務法庭在處理違章案件的裁定時,通常是採用該法院刑事庭的名義進行。然而,在執行事務以及執行異議的裁定上,除非是院長親自行動,否則可以以財務法庭的名義進行。 這意味著財務法庭可以獨自裁定處理違章案件,但在執行程序上則需以刑事庭的名義進行,除非院長親自參與。例如,在裁定是否要沒收某特定財產時,財務法庭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裁定。然而,在進行實際的執行程序時,需要以刑事庭的名義進行。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財務法庭在處理違章案件時具備相應的權限和責任,同時也要求在執行程序時與刑事庭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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