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暨其分院之財務法庭,其處理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6.29
廢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財務法庭辦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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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法庭人員,由該法院院長按規定編制員額指派之。
財務法庭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受該法院院長之監督。
財務法庭書記官中以一人兼科長,秉承庭長之命,監督書記官以下人員並協辦其他行政事務。
財務法庭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之事務分配,由庭長視實際需要決定之。
財務法庭例行文稿之核閱,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但重要行政文稿及關於稅額或執行標的價額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以上者,應送院長核閱。
前項金額,院轄地方法院得提高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財務法庭關於違章案件之裁定,以該法院刑事庭名義行之,執行事務及執行異議之裁定,除以院長名義行之者外,得以財務法庭名義行之。
財務案件之書狀或文件,應逕送財務法庭處理。
新案應隨收隨分,不得彙集一次辦理。
書記官於收受新案後,應即登記辦案進行簿,並檢附有關卷宗送請法官核示。
庭長、法官應隨時抽查書記辦案進行簿或卷宗,每股每月最少一次。
違章案件裁定確定後,應即移送執行,但標的較大且有緊迫情形者,應於送達後即時移送執行。執行案件,在債務人未有合法原因,足以阻卻強制執行前,不得任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行。
執行情形,應由書記官依法作成筆錄送閱,其有礙難執行之處,應隨時以文書報告法官核辦。
執行案件,每組每月以辦結一百五十件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收案多寡而調整。
每屆月終,承辦書記官應將報結卷宗,連同辦理情形月報表送請法官核閱,並另以月報表分送庭長及有關科室一份,俾便查考。
財務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之有關規定辦理。
已結案宗,承辦人員應於三十日內辦理歸檔,不得積壓。
財務案件自收案日起,逾十個月尚未辦結者,應敘明理由,報請院長展限為一年。
前項遲延案件,其案款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以上者,應將年度、案號、當事人姓名及住址、案款數額暨執行人員姓名、執行經過及未結理由等,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核備。
執行人員外出執行時,除專賣或受囑託案件外,一般滯納及違章案件之案款,應由移送機關指派代理人直接收納解繳公庫。
債務人如自動到庭繳納執行案款者,應囑其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如有駐院代收公庫者,並應逕向該公庫繳納,將繳款收據轉送財務法庭結案。
執達員送達應力求迅速合法,其不能送達之文書,應隨時書面報告書記官核辦,其有特殊困難,書記官並即轉報法官處理。
送達證書,應於送達之翌日繳回附卷,不得遲延,其未繳回者,書記官應即查報。
書記官及執達員每人每月出差以二十天為原則,但庭長或法官得視實際需要及其辦案勤怠,酌量增減其出差日數。
執行人員出差旅費,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覈實報支,不得浮濫。
財務法庭庭長、法官、科長對於外勤人員辦事是否負責確實,應隨時加以考核,必要時並應擇區巡視。
財務法庭每三個月召開庭務會議一次,由庭長擔任主席,如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或邀請移送機關派員參加。
前項會議紀錄,應送院長核閱。
本要點有關裁定、執行及送達規定,於未設財務法庭之法院準用之。
本要點報奉 司法院核准後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財務法庭辦事要點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6.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