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 本院應審慎行使求償權,並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得酌情許其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於報經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根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5條,法院在行使求償權時應審慎考慮並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法院可以考慮讓被求償者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而協商結果則需要有一份紀錄。如果協商不成立,法院需注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時效期限,並在經過院長核定後按照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當國家賠償案件不能在協商階段達成協議時,法院要注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時效期間。該判決指出,如果在所定期限內沒有提起訴訟,請求權人的訴訟權將會消滅,因此在行使求償權之前需要特別注意時效的限制。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法院在行使求償權時應該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立時才能進一步採取訴訟程序。因此,法院在處理國家賠償案件時應該優先考慮進行協商,並將協商結果記錄下來。只有協商不成立時,法院才能報經院長核定並依照訴訟程序進行求償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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