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律師以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聲請閱卷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非律師而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以電話、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聲請閱覽卷宗時,亦同。
本要點第13條規定,如果律師或非律師根據法律有權閱覽卷宗,且以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卷宗,則可以適用本要點的相關規定。根據這條規定,律師可以以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卷宗,非律師根據法律有權閱覽卷宗的人也可以使用相同方式聲請閱覽。這表示聲請閱覽卷宗不僅僅限於律師,其他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閱覽卷宗。 參考資料: 司法院全文公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司法院院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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