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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律師聲請閱卷,除得依「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辦理外,並得依本要點之規定,以電話聲請閱卷。

二 律師就委任、選任或法院指定辦理有關案件,如有即日閱卷之必要者,得以電話聲請閱卷

三 以電話聲請閱卷之律師,以已提出委任書於法院或經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者為限。

四 閱卷室承辦人接到電話聲請閱卷時,應即填載「電話閱卷聲請聯單」,第一聯 (如附表一) 為調卷聯,交由工友向承辦書記官調卷,第二聯 (如附表二) 為閱卷聯,供律師閱卷及存於案卷之用。 附表一 ( ) 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 ┌─────┬───┬────┬─┬────┬────────┐│聲請人姓名│ 律師│聯絡電話│ │聲請時間│ 年 月 日 午│├─────┼───┴────┴─┼────┼────────┤│案 號│ 年度 字第 號│當事人姓│ │├─────┼──┬─┬─┬───┤名及案由│ ││卷宗及證物│卷宗│宗│ │證物 │ │ ││數 │ │ │ │ 件│ │ │├─────┼──┴─┴─┴───┴────┴────────┤│預定閱卷 │ 年 月 日上 午 時 分 ││時 間│ 下 │├─────┼────────────┬───────────┤│承 辦 股│指定閱卷時間 │未 能 給 閱 原 因│├─────┼────────────┼───────────┤│民 事 │ │ ││刑 事 │ 年 月 日上午 時 分│ ││民事 執行│ 下 │ ││財務 執行│ │ │├─────┼────────────┴───────────┤│填表人姓名│ │├─────┼──────────────┬────┬────┤│閱卷室還卷│ 年 月 日上午 時 分│承辦書記│ ││時 間│ 下 │官簽名 │ │└─────┴──────────────┴────┴────┘第一聯調卷聯:向承辦書記官調卷之用,還卷後由閱卷室留存備查 附表二 ( ) 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 ┌─────┬───┬────┬─┬────┬────────┐│聲請人姓名│ 律師│聯絡電話│ │聲請時間│ 年 月 日 午│├─────┼───┴────┴┬┴────┼────────┤│案 號│ 年度 字第 號│當事人姓名│ │├─────┼──┬─┬──┬─┤ 及 │ ││卷宗及證物│卷宗│宗│證物│ │案 由│ ││數 │ │ │ │件│ │ │├─────┼──┴─┴──┴─┴─────┴────────┤│預定閱卷 │ 年 月 日上 午 時 分 ││時 間│ 下 │├─────┼────────────┬───────────┤│承 辦 股│指 定 閱 卷 時 間 │未 能 給 閱 原 因│├─────┼────────────┼───────────┤│民 事 │ │ ││ 股│ │ ││刑 事 │ 年 月 日上午 時 分│ ││民事 執行│ 下 │ ││財務 執行│ │ │├─────┼────────────┴┬─────┬────┤│填表人姓名│ │聲請人簽名│ │├─────┼─────────────┼────┬┴────┤│律師閱畢 │ 年 月 日上午 時 分│閱卷室承│ ││時 間│ 下 │辦人簽名│ │└─────┴─────────────┴────┴─────┘第二聯調卷聯:律師閱卷後隨卷宗交由承辦書記官訂入卷內

五 承辦書記官收到第一聯後,應即整理卷宗,交由閱卷室工友取回閱卷室,而將該聯單留存。如有未能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在該聯單上,並另指定閱卷期日,退回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將該聯單存附於第二聯上,並以電話告知律師。屆期再由工友持該第一聯調卷。

六 承辦書記官前項指定閱卷期日,自收到「電話閱卷聲請聯單」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五日,但卷宗尚未到達該管法院者,應將其事由註記在第一聯上,由閱卷室承辦人通知律師。

七 閱卷室承辦人收到給閱之卷宗後,應將卷宗之案號及案由,逐卷登載於「閱卷登記簿」,妥善加以保管,並立即以電話通知律師約定當日閱卷時間。

聲請閱卷之律師應依約按時到院閱覽,閱卷室承辦人於對其身分無訛,並經其在「閱卷登記簿」及「電話聲請閱卷聯單」第二聯簽名後,即將卷宗交其閱覽。

九 律師閱卷,應依「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

十 律師閱畢後,應即將卷宗、證物交還閱卷室承辦人點收。

十一 閱卷室承辦人應於當日下班前,將原卷及「電話聲請閱卷聯單」第二聯交工友送還承辦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在「閱卷登記簿」簽收,並交還第一聯由閱卷室留存。

十二 律師如未依約定時間到院閱覽卷宗時,閱卷室承辦人應於「閱卷登記簿」上註記其事由,並於當日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十三 律師以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聲請閱卷時,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律師而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以電話、電話傳真或電子傳送聲請閱覽卷宗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