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律師如未依約定時間到院閱覽卷宗時,閱卷室承辦人應於「閱卷登記簿」上註記其事由,並於當日下班前,將卷宗送還承辦書記官點收。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實施要點》,第12條規定如下:如果律師在約定的時間未到法院閱覽卷宗,閱卷室的工作人員應該在「閱卷登記簿」上註記原因,並在當天下班前將卷宗送還給負責接收卷宗的書記官。 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閱卷程序的順利進行,並維護卷宗的安全。如果律師未按時到達閱覽卷宗,閱卷室的工作人員需要記錄這個情況,以便作為後續相關程序的參考。同時,要求在當日下班前將卷宗送還給書記官,是為了確保卷宗能夠按時歸還,並避免卷宗的遺失或混亂。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是《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實施要點》的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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