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承辦書記官前項指定閱卷期日,自收到「電話閱卷聲請聯單」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五日,但卷宗尚未到達該管法院者,應將其事由註記在第一聯上,由閱卷室承辦人通知律師。
根據上述資料中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實施要點第 6 條",該條款規定了律師電話聲請閱卷的執行細則。根據該條款,律師在收到"電話閱卷聲請聯單"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五日就此事提出閱卷日期,但如果卷宗尚未到達該管法院,則應在第一聯上註明此事由,由閱卷室承辦人通知律師。這樣的要求可能是為了確保閱卷程序的順利進行,以及便於與律師之間的溝通協調。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司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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