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在閱卷登記簿登記其姓名。但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前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6條規定,律師在閱卷時可以帶同助理對卷證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但助理必須出示律師助理證並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姓名。然而,助理不得單獨在場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的行為。另外,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此助理的相關規定適用於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的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的情形。 依據《司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及善後處理任務業務要點》,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的第16條規定,讓律師在進行閱卷時可以攜帶助理對卷證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的行為。然而,此助理必須持有律師助理證,並在閱卷登記簿上登記姓名。要注意的是,助理不得僅由其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此外,該條第二項規定表示,這項規定適用於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的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的情況。 作為參考資料,可以參考《司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及善後處理任務業務要點》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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