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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五 永久保存之文卷,以案件為單位,自文件產生日最晚之日起算,屆滿國家檔案移轉辦法規定之年限者,應於次年依國家檔案移轉辦法之規定,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已屆保存年限擬予銷毀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檔卷保管人員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經院長可,陳報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函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之規定定期銷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經院長核可後,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刑事卷宗由院方保管者,除少年保護、檢肅流氓條例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外,應徵求檢方同意後,依前項規定銷毀。 會計書類卷宗之銷毀,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於銷毀前應先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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