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94 年 09 月 0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關於司法院暨所屬法院行政事務之卷宗、簿冊、圖表及其他文書,分下列六類保存之: (一) 關係特別重要可引為規例與常留備查之用者,永久保存。如未失時效之最重要文卷、院令 (函) 、文卷保存及銷燬簿冊、統計年報、半年報、司法統計書刊或報告,人事資料、歸檔簿、不動產所有權狀、國家賠償協議書、冤獄賠償決定書、律師懲戒決議書原本等屬之。 (二) 各類案件分案簿之保存年限,比照各該案卷保存最高年限。 (三) 關係較重要,而無須永久保存者,其保存年限如下: 1 各類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財務、水利辦案簿除外) 、贓證物品登記簿,保存十五年。 2 民刑事法官辦案資料表、年報表及清冊、次要函稿、總收發文簿、聯單、存單、財務水利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評議簿,保存十年。 3 公務統計月報表,保存五年。 4 民刑事案件統計資料登記卡片、統計資料整理表、民刑事裁判送閱簿、送達文件證明簿、工作計畫及各種研考卷、通常或例行之文卷 (如公設辯護人辦案簿、羈押【收容】登記簿等) ,保存三年。 (四) 會計書類卷宗之保存年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審計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五) 各種統計書刊及統計原始表冊之保存年限,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六) 其他文卷,保存一年。 前項各款卷宗簿冊,於辦結後歸檔,除會計類卷宗、簿冊外,自文件產生日最晚之日起算保存始期。 司法院經管之行政文書、案卷,視其性質,另定保存年限。
二 民事訴訟卷宗保存年限如下: (一) 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之訴訟事件,保存十五年。但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永久保存。 (二) 前款以外訴訟事件,保存十年。 (三) 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保存三年。 (四) 起訴或開始程序之聲請因不合法而經駁回或撤回者,保存一年。 前項年限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其非由裁判終結者,自終結之日起算。 裁判無法送達致無確定之日者,自裁判之日起算,但應專冊列明原因報請該管高等法院核備。
三 調解事件卷宗,如調解不成立者,其保存年限自不成立之日起為一年,其餘準用前條之規定。
四 提存事件卷宗保存年限如下: (一) 提存物已取回或領取者,自取回或領取之日起保存五年。 (二) 提存物未經取回或領取者,自歸屬國庫之日起保存五年。
五 非訟事件法所定非訟事件之卷宗,除別有規定外,保存年限如下: (一) 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之事件,保存十五年。 (二) 前款以外之事件,保存十年。 (三) 其不經裁定而終結者,保存三年。 (四) 其開始程序之聲請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經駁回者,保存一年。 前項年限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其非經裁定終結者,自終結之日起算。 裁定無法送達致無確定之日者,自裁定之日起算;但應專冊列明原因報請該管高等法院核備。 其他法律所定應由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卷宗,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六 執行卷宗保存年限如下: (一) 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分下列五目保存之: 1 自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十年。 2 實施公告拍賣經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者,自視為撤回之日起保存五年。 3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一年。 4 有辦理清償提存者,保存十五年。 5 有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辦理提存者,永久保存;提存金額經取回、領取者,自取回、領取之日起保存五年;經重新分配者,準用€芊B€峊堣妊W定。 (二) 水利、財務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卷宗,經查查封程序者,自執行終結之日起,保存五年,未經查封程序者,保存三年。財務執行憑證原本,保存五年,並得隨同已逾五年保存年限之財務案卷辦理銷毀。 (三)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卷宗,永久保存;假扣押、假處分併前案執行,前案撤回者,亦同。但經本案或他案之債權人調卷執行者,應與本案或他案執行卷宗同其保存年限;無本案或他案執行者,自撤銷執行處分之日起,保存一年;未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終結者,亦同。
七 刑事訴訟卷宗,保存年限如下: (一) 經處死刑、無期徒刑者,永久保存。 (二) 經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 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 經處拘役或罰金者,保存三年。 (五) 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保存十年。但其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年限。 (六) 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保存三年。 前項年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起算;其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但一部分辦結,一部分通緝之案件,應俟全案辦結後核計其保存年限。
八 交通異議及財務裁定卷宗之保存年限,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保存三年;未經裁定者,自終結之日起保存一年。其隨同財務執行卷宗保管者,依執行卷宗之保存年限。 少年保護卷宗之保存年限十年,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免執行之日起算;其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但一部分辦結一部分協尋之案卷,應俟全案辦結後,核計其保存年限。 少年觀護卷宗,自終結之日起保存十年。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卷宗保存年限十年,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免執行之日起算;其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未經裁定者,自終結之日起算,保存一年。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自裁定確定或終結之日起保存三年。冤獄賠償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卷宗,自確定之決定送達或終結之日起保存十年。
九 公設辯護卷宗,其保存年限自辦理完畢之日起一年。
十 民刑事審判尾卷及其他無本繫屬之卷宗,其保存年限自裁判確定或辦理完畢之日起三年。
十一 編入同一卷宗之文書,保存年限不同或年限開始進行有先後者,其先屆保存年限之文書,仍應隨同後屆年限者,一併保存之。
十二 裁判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依法以言詞辯論筆錄代替判決書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原本及上級法院附入卷宗之裁判正本,應永久保存之。但未經抗告之財務裁定、失效之支付命令、起訴程序不合法命補正未補正而被駁回之裁定,其原本得隨同原卷銷毀。
十三 已屆滿保存年限之文卷,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之年限及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卷宗內之文書,有宜特別保存,以備查考者,於保存年限屆滿,經院長核可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
十四 文卷送保存時,應由承辦人員標明保存之始期、終期或永久保存字樣,經審查無誤後由保管人員登入文卷保存簿。
十五 永久保存之文卷,以案件為單位,自文件產生日最晚之日起算,屆滿國家檔案移轉辦法規定之年限者,應於次年依國家檔案移轉辦法之規定,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已屆保存年限擬予銷毀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檔卷保管人員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經院長核可,陳報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函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按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之規定定期銷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經院長核可後,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刑事卷宗由院方保管者,除少年保護、檢肅流氓條例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宗外,應徵求檢方同意後,依前項規定銷毀。 會計書類卷宗之銷毀,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於銷毀前應先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十六 本要點於舊存文卷亦適用之。
十七 最高法院及各級行政法院文卷保存期限辦法另訂之。
十八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