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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 執行卷宗保存年限如下: (一) 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分下列五目保存之: 1 自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十年。 2 實施公告拍賣經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者,自視為撤回之日起保存五年。 3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一年。 4 有辦理清償提存者,保存十五年。 5 有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經辦理提存者,永久保存;提存金額經取回、領取者,自取回、領取之日起保存五年;經重新分配者,準用€芊B€峊堣妊W定。 (二) 水利、財務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卷宗,經查查封程序者,自執行終結之日起,保存五年,未經查封程序者,保存三年。財務執行憑證原本,保存五年,並得隨同已逾五年保存年限之財務案卷辦理銷毀。 (三)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卷宗,永久保存;假扣押、假處分併前案執行,前案撤回者,亦同。但經本案他案之債權人調卷執行者,應與本案或他案執行卷宗同其保存年限;無本案或他案執行者,自撤銷執行處分之日起,保存一年;未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終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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