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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 刑事訴訟卷宗,保存年限如下: (一) 經處死刑無期徒刑者,永久保存。 (二) 經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 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 經處拘役罰金者,保存三年。 (五) 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保存十年。但其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年限。 (六) 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保存三年。 前項年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起算;其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但一部分辦結,一部分通緝之案件,應全案辦結後計其保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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