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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第 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甲 民事部分 一 第三審上訴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 (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令而言,並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未規定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解釋及判例者亦同。 (二)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外國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亦應認係違背法令。 (三)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及舉證時,如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及適用,不能謂係違背法令。 (四)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既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命有具體之指摘,即可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五) 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第三審上訴理由,如僅引用第二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或引用更審前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第二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 本院得自為裁判之範圍 (一) 事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所列兩款之規定者,第三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無選擇之餘地。 (二) 第二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相同者,第三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形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而實質上則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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