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五、(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日期) 除有急迫情形外,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之就審期間;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宜有較十日長之就審期間。如發現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然送達不及者,應即陳報審判長核示。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15條》,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至少應與訴狀送達之日相隔十日,除非存在急迫情況。如果發現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的送達明顯不足,應立即向審判長報告,並等待其核示。具體的參考案例我無法提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