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九、(未到場筆錄) 凡法官指定期日並經通知或當庭告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屆時縱當事人等均未到場,書記官亦應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但於期日前,因撤回等事由而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根據上述法條資料的解釋,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29 條指出,如果法官指定了期日並且已通知或告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要求他們在期日到場,但即使到了期日,當事人等也都未到場,書記官仍應該製作未到場筆錄並將其作為附卷。然而,如果在期日前,因撤回等情況而導致訴訟結束,則不適用此限制。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在法官指定的期日進行時,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都沒有出席,且這些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也沒有主動撤回案件,那麼根據此法條,書記官應該製作未到場筆錄並將其附卷。但如果在期日前,有些當事人主動撤回了案件,那麼此法條不適用,書記官不需要製作未到場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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