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二、(言詞辯論要領及當事人神態之記載) 審理之內容或其結果,毋庸於筆錄內一一記明,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屬合法,但有必要時,應將受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默不語,以及喜怒哀樂等情形,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32 條」,在言詞辯論的記錄中,除了記載辯論進行的要點之外,可以不必將所有的內容詳細記載下來,只需要記錄言詞辯論的大致情形。然而,如果有必要的話,應該將被問到的問題和當事人的陳述或不陳述的情態,例如沉默不語或表現出各種喜怒哀樂等情況,做出相應的記載。同時,對於陳述前後矛盾的情況,也應該在記錄中明確標註。這條法條的內容主要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的規定,其中指出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以進行完全的辯論,同時也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補充不完整或不明確的陳述。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審判過程中的公正性和真確性,提供當事人進行有效辯論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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