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第 1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三六、(問答方式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詞與答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並得斟酌情形,對於當事人之精神狀態為必要之記載。但內容簡單者,得僅記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替。 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儘量勿以「均答」或其他節略符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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