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六、(問答方式之記載)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詞與答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並得斟酌情形,對於當事人之精神狀態為必要之記載。但內容簡單者,得僅記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替。 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儘量勿以「均答」或其他節略符號為之。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6條的規定:當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時,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應以問答方式,將問詞和答詞分別記錄在筆錄中。根據情況,可以對當事人的精神狀態進行必要的記錄。如果問答內容簡單,可以僅記錄當事人的答詞,而不必記錄問詞。如果有兩個以上的受訊問人,他們的陳述應分別記錄,盡量不使用「均答」或其他簡略的符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