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七、(聲請或自行發問之記載) 當事人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陳明後自行發問,均應記明筆錄。
依據上述法規,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在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時,需要注意一百三十七條的內容。根據該條,當事人在聲請或自行發問證人時,應該記錄下對於證人的發問或陳述。這一項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辦案過程的透明度和記錄的完整性。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案例: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沒有請求審判長對證人進行必要的發問,也沒有自行對證人發問的記錄。這違反了法院的規定,因為這樣沒有對證人提問或陳述的記錄,可能會對日後的審理造成困難,而且也無法確保辦案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因此,該案中的法院可能會指出此一問題並要求重新確實記錄對證人的發問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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