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針對原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同條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情形為理由者,前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後者專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移送高等行政訴訟庭者,仍應就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徵收裁判費。
根据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4 條,如果涉及原由地方行政訴訟庭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并且依據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的情形为理由,则這種案件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如果案件依據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的情形為理由,则這種案件則專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即使地方行政訴訟庭将有关案件移送至高等行政訴訟庭,依然应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徵收駁回第一審原判決之再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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