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三、(筆錄影本之送達)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或被告提起反訴或撤回者,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製作繕本或影本送達,亦得僅就關係部分作成節本送達。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43 條,當原告在言詞辯論時進行訴訟的變更、追加、撤回,或者被告提起反訴、撤回時,如果對方當事人不在場,可以將筆錄製作成繕本或影本並進行送達。同樣地,也可以僅就有關部分將筆錄製作成節本進行送達。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雙方當事人對於言詞辯論內容的完整了解,以及審判的公正和透明性。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43條規定:「經準備庭法官擔任筆錄法官,兩造雙方出庭,雙方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當庭筆錄,有變更、追加、撤回等具體訴訟行為者,如他造不在場,即依行政訴訟法第36條之規定,將該筆錄製作影印本或繕本,再行送達他造。此外,該節亦以「筆錄之製作及保存」為名,另將於審理中,開庭當日當時筆錄之部分或全部,直由該審理庭書記官於彈性的觀點下,具備節本製作補述,並與相關證據件一併遞交管理室保存,預供由當事人查閱取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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